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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試

            司法考試卷一《法制史》備考基礎知識

            時間:2025-03-15 14:21:30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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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律例與大誥、會典

              1、明律與明大誥

              (1)《大明律》——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國初年開始編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頒布天下的法典

              A:特點:一改傳統刑律體例,更為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其律文簡于唐律,精神嚴于宋律

              B:歷史地位:為終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C:其制定經過了四個階段:吳元年草創——洪武六年詳定——洪武二十二年更定——洪武三十年完成

              ①吳元年左相國李善長等草創,律文按唐律取舍編訂,依《元典章》體例按六部順序編定;

              ②洪武六年詳定,仿唐律12篇體例,經朱元璋“親加裁酌”后頒布;

              (特點:名例律置于最后,內容繁于唐律。)

              ③洪武二十二年更定,以后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編纂體例,按六部改為吏、戶、禮、兵、刑、工六律;

              (特點:法典結構至此一變,基本條款仍同唐律,但“輕其輕罪,重其重罪”。立法技術也更為精細,體例更趨完備、科學。)

              ——注意:以后又將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誥》,選出147條附于律后

              ④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2)《明大誥》——明初的一種特別刑事法規,朱元璋在修訂《大明律》時,為防止“法外遺奸”,手訂的四編《大誥》,集中體現了他“重典治世”的思想。

              A——大誥:原為周公東征殷民時對臣民的訓誡;

              B——明大誥:明太祖將其親自審理的案例加以整理匯編,并加上因案而發的“訓導”,作為訓誡臣民的特別法令;

              特點:

              ①對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處罰;

              ②濫用法外之刑——如族誅、瘃首、斷手、斬趾等等,都是漢律以來久不載于法令的酷刑;

              ③“重典治吏”,其中大多數條文專為懲治貪官污吏而定,以此強化統治效能。

              注意:大誥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明太祖死后,被束之高閣,不具法律效力。

              2、清代律例的編撰。

              (1)《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開始制定。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總裁官對原有律例進行逐條考證,重加編輯,于乾隆五年完成,頒行天下。

              ——是中國歷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中國傳統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漢唐以來確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此都得到充分體現

              (2)清代的例——條例、則例、事例、成例

              條例——專指刑事單行法規,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門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項立法建議,經皇帝批準后成為一項事例,指導類似案件的審理判決;

              則例——某一行政部門或某項專門事務方面的單行法規匯編。它是針對政府各部門的職責、辦事規程而制定的基本規則;

              事例——皇帝就某項事物發布的“上諭”或經皇帝批準的政府部門提出的建議,一般不自動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為處理該事務的指導原則。

              成例(“定例”)——經過整理編訂的事例,是一項單行法規。

              3、明清會典。

              (1)《大明法典》:行政法典,起著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系的作用。

              (2)《大清會典》與清代行政法:仿效《明會典》編定,記述各朝主要國家機關的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計有康煦、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部會典,合稱“五朝會典”,統稱《大清會典》。

              (二) 罪名、刑罰與刑罰原則

              1、 奸黨罪與充軍罪。

              (1)“奸黨”罪的創設。朱元璋洪武年間創設,用以懲辦官吏結黨危害皇權統治的犯罪。

              (注意:“奸黨”罪無確定內容,實際是為皇帝任意殺戮功臣宿將提供合法依據。)

              (2)在流刑外增加充軍刑,即強迫犯人到邊遠地區服苦役

              2、 從重從新與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

              (1)實行刑罰從重從新原則

              (2)“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對于賊盜及有關錢糧等事,不分情節,一律處以重刑且擴大株連范圍;對于“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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