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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約定試用工資 不能低于最低標準

            時間:2024-08-17 05:54:30 綜合指導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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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約定試用工資 不能低于最低標準

                    2010年9月1日,職工胡某應聘到某市人壽保險公司工作,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內月工資1010元,實行計時工作制。在該公司上班一個月后,胡某得知本市的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1160元。胡某隨后要求公司補發9月份的差額工資150元。

                    公司答復胡某:這是本公司規定的新招用人員試用期間的月工資標準,況且在勞動合同中已有約定,因而不同意補發。請問,職工試用期內的月工資是否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

                    法律人士表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該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該法第85條規定: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胡某要求公司補發工資差額,等于要求確認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條款無效。鑒于該公司不同意補發,胡某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該勞動合同關于試用期工資的條款無效,再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該公司限期支付工資差額部分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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