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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試輔導

            《中級經濟法》高頻考點:合伙企業的財產

            時間:2025-03-29 00:33:29 考試輔導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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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經濟法》高頻考點:合伙企業的財產

              備考中級會計職稱之路注定不是輕松的,你只有足夠的堅持,足夠的努力,才會有回報。路雖遠,行者將至,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了中級經濟法知識點,希望能幫助大家有所幫助。

              【內容導航】: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

              (三)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四)普通合伙企業的設立

              (五)合伙企業的財產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中級《經濟法》科目第三章其他主體法律制度

              【知識點】: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普通合伙企業的設立;合伙企業的財產

              第三章其他主體法律制度

              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

              1.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也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2007年單選題)

              2.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相關鏈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

              1.投資人

              (1)投資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投資人只能是中國公民,不包括港、澳、臺同胞。

              (3)國家公務員、黨政機關領導干部、法官、檢察官、警官、商業銀行工作人員等,不得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2.企業名稱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可以叫廠、店、部、中心、工作室等,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能出現“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3.投資人的出資

              (1)投資人可以“個人財產”出資,也可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

              (2)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時,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1.清算人

              投資人可以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2.債權申報期限

              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債權。

              3.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要求的,該責任消滅。(2012年單選題、2014年判斷題)

              4.投資人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金、罰款,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首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普通合伙企業的設立

              1.出資

              (1)合伙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2)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

              2.企業名稱

              (1)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字樣。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樣。

              (3)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

              合伙企業的財產

              1.財產份額的轉讓

              (1)對內轉讓

              普通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2)對外轉讓

              ①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2.財產份額的出質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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