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考試馬上就要到來,以下,小編為大家帶來2016年村官考試公共基礎知識之憲法之特別行政區制度,供大家參考借鑒!
特別行政區制度
特別行政區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
特別行政區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首先是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全國人大代表選舉會議。選舉會議名單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選舉會議的第一次會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主持。會議選舉會議成員組成主席團。選舉由主席團主持,代表候選人由選舉會議成員 10 人以上聯名提出。聯名提名不得超過應選人數。候選人應多于應選名額,進行差額選舉。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辦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選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名額為 36 名,澳門特別行政區應選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名額則為 12名。選舉結果由主席團依法宣布,報全國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資格確認后,公布代表名單。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 40 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 20 年并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或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 20 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可見,除“年滿 40 周歲”、“連續居住滿 20 年”、“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三個條件外,香港基本法比澳門基本法中的特首條件多一項:“在外國無居留權”。
關于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基本法規定,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 45 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成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選產生的目標。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規定,在 1997 年到 2007 年的十年內由 800 人組成的包括工商、金融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界;立法會議員、區域性組織代表以及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等各界人士在內的、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
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即特別行政區的政府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為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特別行政區政府下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廳、處、署等。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均由行政長官提名并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職也由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 62 條和澳門基本法第 64 條的規定,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職權:(1)制定并執行政策;(2)管理各項行政事務;(3)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4)編制并提出財政預算、決算;(5)擬定并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6)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者代表政府發言。除此之外,特別行政區政府還依法管理境內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資源;負責維持社會治安;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并依法管理金融市場;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管理民用航空運輸;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在境內簽發特別行政區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對出入境實行管制。
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
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均設專節規定司法機關。由于香港屬普通法系地區,因而香港的司法機關只有法院,檢察機關則作為行政機關的一部分。澳門屬大陸法系地區,因此,澳門的司法機關除法院外,還包括檢察機關。
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香港原有的司法體制基本不變,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根據香港基本法第 81 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作為最高法院;將原香港最高法院更名為高等法院,內部仍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將原地方法院更名為區域法院;原裁判司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仍予以保留。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還須行政長官征得立法會同意,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設置,基本保留原有分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套平行的法院系統的體制。澳門基本法對此進行了保留,在普通法院之外仍設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案件。澳門基本法規定,不服行政法院的判決可向中級法院上訴。澳門的普通法院原稱“澳門法院”,為隸屬于里斯本中級法院的初級法院,對其判決不服可以上訴于里斯本中級法院直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澳門回歸后,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終審權,因此,必須對原有普通法院進行適度調整。為此,澳門基本法第 8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三級,其中終審法院是行使終審權的法院。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立法會議成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免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特別行政區的特點:
特別行政區的特點表現在:
1.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自治權包括:
(1)行政管理權。除國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據基本法應當由中央人民政府處理的行政事務外,特別行政區有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自行處理有關經濟、財政、金融、貿易、工商業、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務。
(2)立法權。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雖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但并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3)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終審權屬于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該終審法院的判決為最終判決。
(4)自行處理有關對外事務的權力。根據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權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對外事務。
2.特別行政區保持原有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 50 年不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都規定,在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 50 年不變。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
3.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該地區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組成。所謂“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居民。
4.特別行政區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原有法律基本不變是指除屬于殖民統治性質或帶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