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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時間:2025-11-17 16:45:36 小英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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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精選5篇)

              發生醫療事故是如何處理的呢,有具體的條例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關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歡迎大家閱讀借鑒!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 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 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 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 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 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 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權力,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罪、濫用權力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 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軍隊醫療機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爭議,不再重新處理。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2

              1、為防范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事故的發生,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不斷提高醫療服務質量,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定本制度。

              2、發生或發現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后,應于12小時內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醫院名稱;

              (二)當事醫務人員的姓名、性別、科室、專業、職務和/或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患者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就診或入院時間、簡要診療經過、目前狀況;

              (四)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發生的時間、經過;

              (五)采取的醫療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3、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導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現人身損害的,醫院應當立即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逐級報告至衛生部。

              4、醫療事故爭議未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簽定的協議書,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

              (二)協議執行計劃或執行情況;

              (三)醫療機構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四)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五)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5、醫療事故爭議經醫療技術鑒定確定為醫療事故,雙方當事人協商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協商(調解)解決后7日內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二)雙方當事人簽定的協議書或行政調解書,載明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

              (三)雙方當事人簽定的或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執行計劃或執行情況

              (四)醫療機構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五)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六)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6、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二)人民法院調解書或判決書執行計劃或執行情況;

              (三)醫療機構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四)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五)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7、醫療機構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本制度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并予以通報。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3

              為防范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事故的發生,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不斷提高我院醫療服務質量,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定本制度。請各科認真執行。

              1、科室發生或發現醫療過失行為或可能醫療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外,科室醫務人員必須同時通知科室領導及行政總值班(發生于節假日及夜班時),由科室領導或院總值向有關職能部門(包括醫務科、護理部等)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患者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就診或入院時間、簡要診療經過、醫療過失行為發生的時間及經過、已采取的醫療救治措施、患者目前狀況及患方的要求等;

              (2)當事醫務人員的姓名、性別、科室、專業、職務、職稱。

              2、職能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立即報告值班院領導和主管院領導、院長,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和常規作出判斷,屬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范疇的,則于發生或發現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后12小時內向天河區衛生局報告。報告的內容同第一條內容。

              3、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導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現人身損害的.,職能部門接到科室或行政總值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天河區衛生局報告,由天河區衛生局逐級報告至衛生部。報告的內容包括:

              (1)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名稱;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發生的時間、經過。

              (2)患者人數、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就診或入院時間、簡要診療經過、已采取的醫療救治措施、患者目前狀況及患方的要求等。

              4、醫療事故爭議未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務科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天河區衛生局做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醫患雙方簽定的協議書,載明醫患雙方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爭議的原因、醫患雙方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

              (2)協議執行計劃或執行情況;

              (3)醫療機構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4)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5)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6)廣東省衛生廳規定的其他內容。

              5、醫療事故爭議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確定為醫療事故,醫患雙方協商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的,醫務科應當在協商或調解解決后7日內向天河區衛生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2)醫患雙方簽定的協議書或行政調解書,載明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

              (3)醫患雙方簽定的協議書或行政調解書執行計劃或執行情況;

              (4)醫療機構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5)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6)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7)廣東省衛生廳規定的其他內容。

              6、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務科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天河區衛生局做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判決書;

              (2)人民法院調解書或判決書執行計劃或者執行情況;

              (3)醫療機構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4)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5)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6)廣東省衛生廳規定的其他內容。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4

              第一條:為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增強醫務人員的風險意識和責任意識,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事故的發生,根據《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結合我院的工作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本制度適用于臨床、醫技、護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條:各科應進一步健全各項醫療制度,加強醫療質量管理,重視醫療安全工作,積極防范醫療事故、醫療糾紛的發生。

              第四條:醫療事故、醫療糾紛主要責任人認定:一般情況下,主管醫生或首診醫師為主要責任人;危重搶救病人,主管醫生不請示、不匯報,私自決定治療方案或手術方案,產生的糾紛主管醫生為主要責任人;下級醫師及時請示上級醫師,上級醫師技術失誤、不負責任、脫崗、不作為或推卸責任等產生的糾紛,上級醫師為主要責任人;手術臺上,主刀醫師為主要責任人;因見習醫生(新分配大學生、未取得執業醫師證書),實習生、進修生發生的糾紛,帶教老師為主要責任人;醫療糾紛、事故主要原因,屬于護理方面的,追究護士、護士長的相應責任;責任人界限不清的,視為共同責任人。

              第五條:經過院內及(或)市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鑒定,和通過法律途徑或上級主管行政部門主持解決的,科室和責任人必須認可處理結果。

              第六條:糾紛發生科室和相關責任人不配合解決糾紛,不參加醫療事故鑒定等,均以醫務科處理意見為準;故意給醫院制造麻煩,挑起醫療糾紛的,醫院從行政處理角度給予從嚴處理。

              第七條:凡醫療糾紛發生賠償結果的,責任人均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和行政責任。

              因責任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事故,責任人個人補償(賠償)費用額按本制度規定比例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因技術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事故,責任人按本制度規定比例下浮20%執行。

              第八條:責任人員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額采用分段累加辦法,計算比例如下:

              A段、0-3萬元(包括3萬元),責任人承擔10%

              B段、3,0001元-5萬元(包括5萬元),責任人承擔7%

              C段、5,0001元-10萬元(包括10萬元),責任人承擔6%

              D段、10,0001元-15萬元(包括15萬元),責任人承擔3%

              E段、15,0001元以上責任人承擔2%

              一、補償(賠償)費額度在3萬元以內(包括3萬元):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

              二、補償(賠償)費額度在3,0001元-5萬元(包括5萬元):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B段;

              三、補償(賠償)費額度在5,0001元-10萬元(包括10萬元):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B段+C段;

              四、補償(賠償)費額度在10,0001元-15萬元(包括15萬元):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B段+C段+D段;

              五、補償(賠償)費額度在15,0001元以上:責任人承擔醫院補償(賠償)費用為A段+B段+C段+D段+E段。

              六、責任人分為主要責任人或主要責任人和次要責任人,或共同責任人。各責任人承擔的比例大小,根據各自在事故或糾紛中應負責任大小來定。

              第九條:科室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按照分段計算的辦法,承擔比例如下:

              A段:扣科室當月獎勵性績效(以下簡稱“獎金”)總額10%

              B段:扣科室當月獎金總額20%

              C段:扣科室當月獎金總額30%

              D段:扣科室當月獎金總額40%

              E段:扣科室當月獎金總額50%

              第十條:醫療糾紛、事故,按技術因素和責任因素進行劃分,責任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如下:

              一、由于技術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事故,本著從輕處理的原則,根據糾紛、事故的嚴重程度和后果分別處以:扣發獎金1-3個月;全院通報批評;緩晉級或緩聘一年等。

              二、由于責任原因引起的醫療糾紛、事故,本著從重處理的原則,除以上處理外,根據糾紛、事故的嚴重程度和后果分別處以:停止處方權半年-1年;低聘一級1-2年;停止執業1年;

              轉崗或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取消執業資格;直至辭退等。

              第十一條:同一人員在一年內連續發生兩起以上的醫療糾紛,且均為主要責任人,應予轉崗或辭退。

              第十二條:非法行醫行為人員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規定,私自外出行醫、私自收費、非醫行醫(指無執業資格人員從事醫護工作)及擅自跨地點、超范圍執業,發生醫患糾紛產生的經濟賠償和法律責任由責任人全部承擔。

              第十三條:發生補償(賠償)額度在3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科室的主要負責人扣除崗位津貼1個月。

              醫院發生補償(賠償)額度在3-5萬元,糾紛發生科室的負責人扣除崗位津貼2個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崗位津貼1個月;有醫院管理不善因素的,醫務科長、護理部主任(由護理引起)扣除相應崗位津貼1個月。

              醫院發生補償(賠償)額度在5-10萬元(包括10萬元),含二級醫療事故,該糾紛發生科室的負責人扣除崗位津貼3個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崗位津貼2個月;有醫院管理不善因素的,醫務科長、護理部主任(由護理引起)扣除相應崗位津貼2個月,分管院長扣除崗位津貼1個月。

              醫院發生補償(賠償)額度在10萬元以上(包括10萬元),含一級醫療事故,該糾紛發生科室的`負責人扣除相應崗位津貼4個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崗位津貼3個月,醫務科長、護理部主任(由護理引起)扣除相應崗位津貼3個月,分管院長扣除崗位津貼2個月,院長扣除崗位津貼1個月。

              第十四條:在患者生命危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經請示上級醫師后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經醫院醫療事故鑒定小組鑒定,治療措施得當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五條:醫院或科室開展的新業務、新技術、新療法,經過了醫院批準,在充分準備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義務,各項醫療工作符合診療常規和有關規定,但因業務技術不成熟及我院醫療設備條件所限而發生的醫患糾紛,不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六條:醫務科對發生的醫療糾紛、事故進行登記備案并永久保存。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員的書面材料;

              二、醫務科對事件的調查報告;

              三、醫療專家鑒定組的鑒定結論;

              四、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的協議書;

              五、醫院對責任人責任追究的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發生糾紛后未按規定及時上報,或不配合調查等,各科室瞞報、漏報醫療糾紛(指發生補償或減免醫藥費用的醫療糾紛),并產生不良后果,科主任為主要責任人,扣科主任津貼二個月,并通報批評。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導致醫療糾紛的,除按本制度承擔賠償責任外,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醫院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第十九條:醫療糾紛處理小組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為一專業技術組織,其結果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不成為法律訴訟對象。

              第二十條:為了減輕醫務人員醫療賠償風險,醫院除加入醫療責任險以外,將建立醫療風險管理基金,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辦法》中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的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醫務人員按規定進行檢查與治療仍發生意外變化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經準備并按操作規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情況的;

              (五)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征得家屬簽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付作用的;

              (七)手術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因病情嚴重,術后發生組織粘連、破潰、出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的;

              (九)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制度、手續而拒收病人,或不顧病危放棄救治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三)診治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后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四)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認真準備,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體內,不按操作規程以致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或醫囑,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五)護理中不嚴格執行查對等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產婦、嬰兒死亡者;

              (七)用藥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認真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發生嚴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或違反操作規程,不認真觀察病人的病情變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部門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錯報結果,拍錯部位,延誤治療,配錯血液,治療過量,窺鏡檢查誤傷組織器官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錯發藥物,搞錯劑量,貼錯標簽,寫錯用法,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校正而照方發藥;違反操作規程,消毒不嚴,制劑質量不符合藥典規定標準,不經嚴格檢驗就給病人使用;采購不合格或失效藥給病人使用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醫療工作中,不掌握醫療原則,濫用毒、麻、限、劇藥品,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醫院領導、行政、醫技、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病人過程中,玩忽職守,借故推諉,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拖延時間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即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由于業務技術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條 由于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按衛生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有關的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四條 發生病員死亡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時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由此造成的后果。

              凡能進行尸檢的單位,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均應接受并認真做好尸檢的各項工作,盡快寫出尸檢報告。尸檢按現行標準收費,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部門負擔,屬病員及其家屬責任的列為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聽取病員或家屬的意見,核對事實,經集體討論作出處理結論。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一級醫療事故,暫未定性的醫療上的嚴重問題,各級各類醫院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先作口頭報告,并盡快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一式三份(式樣見附表一),逐級向縣(區)、市、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醫院,要定期對醫療事故進行統計、分析、總結(式樣見附表二),縣(區)衛生局每季度向市衛生局報告一次,市衛生局每半年向省衛生廳報告一次。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七條 分別設立省、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

              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十五人組成(省、市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可設內、外、婦、兒等科專業鑒定小組。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及個體開業診所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高等院校所屬醫院、廠礦企業職工醫院、部隊設在當地并向地方開放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向當地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中央所屬醫學院校附屬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醫學院校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向省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九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前條申請后,應做好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必要時聘請鑒定委員會和專業鑒定小組以外的專家參加鑒定會議,受聘專家在鑒定中有表決權。經認真審議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各種不同意見也應記錄在案,以備查閱。各成員的鑒定意見應對外保密,最后出具鑒定意見書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一份。

              第二十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回避。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其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二十二條 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由提出方負擔。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時,可按標準收費,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經復查維持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由提出方負擔;推翻原鑒定結論的,由敗方負擔。

              醫療事故鑒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制訂。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為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過一千五百元;死者為未滿三周歲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八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勞動力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過一千二百元;未滿三周歲的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八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成人最高不超過一千元;未工作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老人最高不超過六百元;未滿三周歲嬰幼兒最高不超過三百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難者,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按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屬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鎮居民的,由民政部門按救濟政策予以適當解決。

              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病員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安葬費。

              第二十五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家屬及單位的,由醫療單位派人與當地民政部門聯系落實接收安置地點和供給關系后,方能出院。醫療單位不負責遺屬撫養、工作安置、戶口遷移等。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送殯儀館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二十六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七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前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研究生、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由出事者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教老師負責。接受進修學習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的補償費,由接受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責一半。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因醫務人員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維護醫院秩序的通告》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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