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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

            時間:2022-07-14 04:12:02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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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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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

              一、特殊管理藥品的含義

              特殊管理藥品,是指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實行特殊管理,保證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構成對人體健康、公共衛生和社會的危害。

              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

              (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概念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

              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

              (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臨床使用原則

              1.取得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

              醫療機構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取得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醫療機構應當憑印鑒卡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購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發給醫療機構印鑒卡時,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情況抄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名單向本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通報。

              醫療機構取得印鑒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①有專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管理人員;

              ②有獲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

              ③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安全儲存的設施和管理制度。

              2.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執業醫師進行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 。

              3.急需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借用

              醫療機構搶救患者急需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而本醫療機構無法提供時,可以從其他醫療機構或者定點批發企業緊急借用;搶救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將借用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4.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制劑的配制

              對臨床需要而市場無供應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持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和印鑒卡的醫療機構需要配制制劑的,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制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使用,不得對外銷售。

              5.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保存

              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藥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藥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

              6.用于戒毒治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使用

              醫療機構、戒毒機構以開展戒毒治療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

              1.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資格

              執業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資格后,方可在本醫療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種處方。

              2.遵守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

              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根據臨床應用指導原則,對確需使用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患者,應當滿足其合理用藥需求。

              在醫療機構就診的癌癥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患者或者其親屬可以向執業醫師提出申請。具有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認為要求合理的,應當及時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

              3.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處方

              (1)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2)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3)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簽署姓名,并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拒絕發藥。

              4.攜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出入境的放行

              因治療疾病需要,個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本人身份證明,可以攜帶單張處方最大用量以內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攜帶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出入境的,由海關根據自用、合理的原則放行。

              醫務人員為了醫療需要攜帶少量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出入境的,應當持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的攜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海關憑攜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放行。

              三、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

              醫療用毒性藥品,是指毒性劇烈、治療劑量與中毒劑量相近,使用不當會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藥品。

              醫療單位供應和調配毒性藥品,憑醫生簽名的正式處方。國營藥店供應和調配毒性藥品,憑蓋有醫生所在的醫療單位公章的正式處方。每次處方劑量不得超過2日劑量。

              四、放射性藥品管理

              放射性藥品,是指凡用于診斷、治療、緩解疾病或身體失常的恢復,改正和變更人體有機功能并能提示出入體解剖形態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標記化合物的物質,亦指在分子內或制劑內含有放射性核素的藥品。

              醫療機構將放射性藥品用于病人前,應對其品種和用量進行嚴格的核對,特別是在同一時間給幾個病人服藥時,應仔細核對病人姓名及給藥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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