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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何種情況下需補繳社保費用

            時間:2020-09-19 11:57:04 社保政策資訊 我要投稿

            用人單位何種情況下需補繳社保費用

              【案情回放】

            用人單位何種情況下需補繳社保費用

              朱先生于2011年10月14日入職廣州市某甲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約定從事生產工作,月工資為3800元。

              據悉,該公司于2013年為朱先生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是對于朱先生入職時的2011年和2012年并沒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現朱先生要求甲公司為其補繳2011年、2012年的社保費用。甲公司認為:員工要求單位補繳2011年、2012年的社保費用,已經超過了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故用人單位無須補繳社保費用。

              【律師說法】

              本報采訪了廣東港宏律師事務所鄭賢春律師、吳磊實習律師,本案的爭議焦點:朱先生工要求甲公司補繳2年前的社保,能否支持?以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用,是否有1年的`時效限制呢?

              兩位認為分析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朱先生于2011年10月14日入職該公司,按照我國上述的規定,甲公司應該在朱先生入職后30日內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但是甲公司直到2013年才為朱先生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并繳納社保費用,客觀上已經存在違法的現象。因此,朱先生可以到當地社保以及地稅部門進行投訴,追繳甲公司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未給朱先生繳納的社保費用。同時,對于甲公司提出的勞動爭議一年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所以,用人單補繳社保費用,具有強制性,不受時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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