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江蘇工傷保險新政
據悉,江蘇省日前出臺《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對《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一些爭議性問題進一步界定和說明,新《處理意見》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我省日前出臺《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對《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一些爭議性問題進一步界定和說明,新《處理意見》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2016年12月30日,省人社廳相關負責人對參保人員關注的新政內容逐一解讀。
單位組織旅游等發生傷害不算工傷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對“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的規定比較原則,產生了較大的解釋空間,導致實際工作中分歧較多。
新《處理意見》明確了“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的內涵外延。這里的“工作時間”既包括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也包括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即用人單位要求的加班加點和職工主動加班加點都應為工作時間。擴展了“工作場所”范圍,增加了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也屬于“工作場所”的內容。
省人社廳相關負責人表示,這里的“工作原因”還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諸如上廁所、喝水等臨時解決合理必須的生理需要時,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用人單位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可以作為工作原因,但“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無關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也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三種情況屬于“上下班途中”
國家工傷保險制度將職工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通勤事故也界定為工傷,但哪種情形屬于“上下班途中”?新《處理意見》進行了明確:(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經常居住地之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線路的上下班途中。
實際工作中,涉及“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有部分事后報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因難以查清事故責任而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的,能否據此認定或不認定工傷,是工傷認定中的難點問題。
新《處理意見》對此予以明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以有權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等有權機關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出具的法律文書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保行政部門可以依據經調查核實的相關證據作出結論。
明確“48小時”起算時間
省人社廳相關人士表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一條款在實踐中引起社會廣泛爭議,甚至有人認為“48小時”的設定不近人情。其實不然,從工傷保險立法本意來看,保障“三工”要件情況下的職業傷害,是工傷保險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工傷之所以姓“工”,因為其“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三因素缺一不可,其中“工作原因”更是“工傷”的核心判定因素。對于《條例》中涉及“視同工傷”的情形,是我國在立法實踐人性化、合理化地將自身疾病因素引起的死亡作為“視同工傷”予以保障,其本身正是充分體現工傷保險制度對職工的人性關懷,但此類情形不可無限制擴大適用范圍,導致法律法規被擴大解釋、隨意濫用。
新《處理意見》對此種情形進行了解釋,明確《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并明確“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拒絕小傷大養小傷長養
由于勞動能力鑒定有一定滯后性,原《處理意見》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后,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原工資福利待遇照發,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省人社廳相關負責人表示,在具體實踐中,有用人單位反映,部分工傷職工小傷大養、小傷長養難以管理,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和法院系統在裁判相關待遇時,也認為應該遏制不勞而獲的行為,建議修改《處理意見》時重新制定該條款。立法不僅要保證職工的合法權益,更要維護企業自身合法利益,合理引導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后重返工作崗位。
因此,新《處理意見》對停工留薪期滿至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的工資福利待遇重新做出了規定,對于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勞動,實際形成小傷大養、長養的情形,明確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停工留薪期滿后需要繼續治療的,繼續享受醫療期待遇;不需要繼續治療的,應該回單位復工;拒不復工的,不應享受工資福利待遇。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關于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蘇人社規〔2016〕3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昆山、泰興、沭陽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妥善解決工傷保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切實提高我省工傷保險依法行政能力水平,現結合我省實際,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能初步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及符合其他申請條件的工傷認定申請,應予受理。
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和“童工”,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其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申請參照工傷認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由該單位根據《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賠償。
三、在校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不屬于《條例》調整范圍。
四、《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包括職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
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既包括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也包括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還包括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遭受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傷害。
七、《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根據工作崗位性質要求自行到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的期間。
八、用人單位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無關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九、《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職工由于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傷害,該暴力等傷害應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十、《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經常居住地之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如有權機構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出具的法律文書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經調查核實的相關證據作出結論。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十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條規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十三、《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是指在用人單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前發生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輔助器具安裝配置、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等費用。
十四、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應回用人單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滿至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用人單位不能安排適當工作的,原工資福利待遇照發;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勞動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十五、在職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或者已經辦理退休、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被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十六、《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這里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應是職工發生工傷時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
在職的工傷職工在工傷復發后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應當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七、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十八、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蹤而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十九、職工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被認定視同為工傷的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按照《條例》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后再舊傷復發的,不再認定視同為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十、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一、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其后違反規定停繳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停繳、欠繳期間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安裝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住院伙食補助、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發給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二、本意見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過去本廳的原有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2005年3月10日原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同時廢止。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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