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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標準

            時間:2024-06-28 00:20:15 職場動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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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國家賠償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下發通知,公布2015年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標準,具體數額為每日219.72元。

              據介紹,國家統計局2015年5月27日公布的數據顯示,2014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數額為57346元,比上年增加4967元;日平均工資為219.72元,比上年增加19.03元。

              國家賠償法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按照上述標準執行。

              2015年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賠償案件時,每日賠償金額執行219.72元新標準,比2014年增加了19.03元。

              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今天下發《關于2014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要求全國檢察機關執行新的日賠償標準,即2015年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賠償案件,每日賠償金額按照2014年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219.72元計算。

              賠償范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賠償范圍: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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