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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出臺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7-12-22編輯:1025

            海南省教育廳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與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保障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教育部有關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是指經批準獲得經營資質的機構,通過與境外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合作等方式,利用專業知識和服務能力,為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提供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詢、安全教育、聯絡安排及其他相關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依據國務院決定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工商部門登記和省級教育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定,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第四條 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國家自費出國留學政策,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合理收費。

              第五條 省教育廳負責省內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資格認定、監督檢查。省工商部門負責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登記注冊工作的管理。

              第六條 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已穩定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無相關領域違法違規記錄;

              (二)法定代表人是在境內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國公民;

              (三)有3名以上熟悉我國及相關國家教育情況、留學政策,了解境外學校招生要求,能夠提供留學指導的專業服務人員;

              (四)主要工作人員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工作人員的構成中應當有具備外語、法律、財會專業資格的人員;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服務規程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第七條 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員的簡歷和相應資質證書等有關證明文件;

              (四)機構章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規程及相關制度文本;

              (五)銀行存款證明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辦公場所及辦公設施證明;

              (七)擬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計劃及可行性報告。

              第八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實行備用金制度。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須與省教育廳、存款銀行共同簽訂《委托監管備用金協議》,將備用金存入專用賬戶,用于支付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備用金數額:人民幣50萬元。

              第九條 省教育廳受理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認定申請后,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由教育部制定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憑備用金交存憑據領取;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教育部資格認定且尚在有效期內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原資格認定書到期后,經年檢資格合格者,予以換發新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

              第十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有效期為5年。期滿繼續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0日,向省教育廳提出延期申請;提出延期申請須提交有效期內經營情況報告,經審查,在有效期內未發生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準予延期。

              第十一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依法辦理工商部門登記后,必須獲得省級教育主管部門資格認定,方可在本區域內開展中介服務業務。

              省外獲得資格認定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我省從事跨區域中介服務的,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后,并向省教育廳申請備案。

              第十二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提供以下服務:

              (一)有關國家和地區教育情況、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招生條件、規則等信息咨詢;

              (二)有關國家和地區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咨詢;

              (三)指導、協助申請人選擇國外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并提出入學申請;

              (四)指導、協助辦理出境所需的簽證、公證等材料;

              (五)組織在外學習、生活、留學安全等注意事項的行前培訓;

              (六)幫助聯絡、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務。

              第十三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一)代替國外教育機構向服務對象收取學費或組織相關教學活動;

              (二)到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以咨詢、講座、座談會、介紹會等形式開展自費出國留學招生宣傳活動;

              (三)以承包、轉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

              第十四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合同可以參照由教育部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的自費出國留學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并統一編號。

              第十五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主要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公示服務規程。

              第十六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教育廳提交《自費出國留學服務中介機構年度審核表》、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報告和工商部門年檢情況,以及其他相關材料,由省教育廳進行年度審核。

              第十七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因解散、停業等申請終止中介服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省教育廳提出申請,由省教育廳核準后注銷資格認定書。

              因資不抵債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自破產宣告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即行無效,省教育廳依據生效法律文書注銷其資格認定書。

              第十八條 省教育廳在頒發、注銷或者撤銷《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后1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主要信息報教育部和省工商部門備案;并在每年4月底前將年審結果和有關統計數據報教育部。

              第十九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行業協會依法制定章程,自主開展活動,為成員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可以向省教育廳申請動用備用金。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在動用備用金后60日內將備用金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得繼續開展中介服務業務。

              備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歸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未經省教育廳同意,不得動用備用金本金。中介服務機構破產、解散時,備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為其資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一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廳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年審不予通過,暫停服務資格,同時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資格認定書期限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中介機構動用備用金后未按期補足,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

              (二)為服務對象編造、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指使、協助、組織服務對象提供虛假材料或偽造相關材料辦理自費出國留學的;

              (三)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服務對象在境外發生糾紛或突發事件,未及時進行處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跨區域設立的分支機構未備案、注冊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或者影響教育秩序、侵害自費出國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的,由審批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未經資格認定擅自從事或以留學咨詢、教育咨詢等名義變相從事留學中介服務的,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被注銷、撤銷資格認定書后繼續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依照前款查處。

              第二十四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發布虛假留學信息、虛構承諾等方式,誤導、欺騙服務對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未取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的機構擅自發布自費出國留學中介廣告、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廣告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廣告管理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批準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在有效期內可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業務。有效期屆滿后申請延期的,應按照本規定辦理。

              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境外機構、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以任何方式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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