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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稱考試

            資產評估師《經濟法》知識考點:重整制度

            時間:2025-03-03 08:37:57 職稱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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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評估師《經濟法》知識考點:重整制度

              導語:重整制度,是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業,在法院主持下,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參與,強制調整各方關系,進行企業重組與債務清理,以挽救企業、避免破產的法律制度。

            資產評估師《經濟法》知識考點:重整制度

              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1.重整申請的提出

              2.重整期間

              (1)重整期間: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

              (2)管理者:

              ①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②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可聘任經營管理者。

              3.重整期間的效力

              4.提前終止重整程序的情形

              (1)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3)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國際考察

              1、美國的破產重整制度

              美國破產法中的重整制度是在20世紀逐漸發展起來的。美國1898年破產法,除清算內容外,原來只有和解的規定。人們在實踐中逐步認識到,這種規定只能解決簡單的債務和解案件,為了適應復雜案件的處理,他們逐步建立了臨時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

              根據美國破產法,重整程序分為債務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債權人提出的強制重整。債務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請的條件與提出清算申請的條件是一樣的,即實際上不需要任何條件。只要債務人認為自己需要整頓并希望進行整頓,他就可以提出申請。因此,美國破產法對債務人(包括出資人)申請重整沒有特別條件限制。

              2、英國的破產重整制度

              為了改變以往個人破產程序與公司破產程序相分立的體制,英國國會于1986年頒布了《1986年無力償債法》,把1985年無力償債法(關于個人破產)和1985年的公司法(關于公司破產)的有關條文在修改和補充的基礎上加以合并,成為既適用于公司又適用于個人的統一破產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與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償債安排”和“管理命令”。共包含了20條的第2章是完全新設的,實際上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為:陷入債務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請一道管理命令;法院發出管理命令后,有擔保和無擔保的債權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債務;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監督下繼續進行營業;管理人提出關于自愿償債安排的建議,交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并報法院認可。同一年,英國還頒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資格取消法》和《1986年無力償債規則》,以作為《1986年無力償債法》的配套立法。

              如上所述,英國破產法第一章的規定涉及公司的拯救與再建,即“公司自愿安排”與“命令管理”。其中,“公司自愿安排”類似于債務人自愿申請重整。根據《英國破產法》的規定,“公司的董事”可以根據規定向公司及公司的債權人提出重整的建議。另外,管理人(存在有效管理令的情況下)和清算人(在公司解散時)可以申請重整。顯然,英國破產法對債務人申請重整也沒有規定特別的限制條件。

              3、法國的破產重整制度

              法國在1967年的破產法改革中,曾在破產程序的范圍內采取過一些保護困境企業的措施,但收效有限。1984年,法國84-148號法律修改公司的有關規定,設立內部預警與和解清理程序,前者旨在使企業及時發現財務危機預兆并采取措施防止惡化,后者旨在使企業與主要債權人達成延期償還和削減債務協議。

              根據法國的破產重整制度,“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資產償還到期債務的,開始進行司法重整程序”,“開始進行該程序的申請應由債務人在前款所致的停止支付之后15日內提出”。在法國破產重整制度中,債務人提出重整的申請沒有受到其他條件的限制。

              4、日本的破產重整制度

              1952年,在占領軍的干預下,處于戰后經濟復興期的日本制定了《公司更生法》,基本上全面移植了當時美國破產法中的重整制度。該法雖于1967年經過較大修訂,并在施行過程中取得了相當好的效果,然而隨著時代和經濟的發展已經顯得有些落后。此外,在日本可以用于困境企業的再建于復興的還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頓程序;不過現在也已經變得有些陳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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