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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試

            司法《行政法》基礎知識:行政主體資格

            時間:2025-04-30 23:04:17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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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行政法》基礎知識:行政主體資格

              標準:

              有權無名:不一定是行政主體;參見《訴訟法解釋》第19條

              有名無權:不一定是行政主體;參見《復議法實施條例》第13條

              有權有名:也不一定是行政主體;參見《訴訟法解釋》第20條

              ●重要法條

              《行政訴訟法解釋》: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十三條 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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