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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從業資格《法律法規》考點:破產法律制度

            時間:2025-05-15 22:14:26 銀行從業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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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從業資格《法律法規》考點:破產法律制度

              2006年8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該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搜索整理的銀行從業資格考試《法律法規》考點:破產法律制度,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銀行從業資格《法律法規》考點:破產法律制度

              一、破產法概述

              2006年8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該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破產的申請和受理

              1.破產申請人

              債務人——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債權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清算人——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2.破產案件的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破產開始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通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有:

              (1)對債務人的約束。

              (2)禁止個別清償。

              (3)對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的約束。

              (4)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處理。

              (5)解除保全,中止執行。

              (6)對其他民事程序的影響。

              三、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債務人財產范圍包括:

              (1)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等。

              (2)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3)他人應對債務人的出資。

              (4)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5)取回的質物、留置物。

              (6)對不當行為行使追回權而取得的財產。

              四、破產債權及申報

              破產債權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五、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

              1.債權人會議及其組成

              債權人會議是指由全體債權人組成并代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對債務人破產事項進行決議的機構。

              2.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3.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1)核查債權。

              (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3)監督管理人。

              (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通過重整計劃。

              (7)通過和解協議。

              (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4.債權人委員會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1)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2)監督破產財產分配;(3)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4)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六、重整與和解

              1.重整

              重整,經由利害關系人申請,在法院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整頓計劃,對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重整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法律程序。

              2.和解

              和解是指喪失償債能力的債務人與其債權人之間就延期、分期清償債務,或者免除債務達成協議,以中止破產程序,防止債務人破產的法律制度。和解的程序:

              ①申請和解。

              ②法院裁定和解。

              ③通過和解協議。

              ④和解協議的效力。

              ⑤執行和解協議。

              ⑥和解協議的無效。

              ⑦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

              ⑧執行完畢。

              七、破產清算

              1.破產宣告及法律效力

              破產宣告是指人民法院經依法宣布債務人破產并予以公告的審判行為。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2.破產財產的變價和分配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破產財產分配:第一,分配順序;第二,分配方式;第三,分配方案;第四,執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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