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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糾紛中,誰該為舉證“買單”?

            發布時間:2017-03-01編輯:

                6月12日,由英才網聯旗下的英才網舉辦的題為“勞動常見人事管理勞動爭議糾紛舉證技巧操作實務”的HR沙龍活動成功舉行。本次沙龍由經驗豐富的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的閻付克律師主講。

                誰來舉證合適?

                如果個人與單位發生勞動糾紛訴訟,將由誰承擔舉證的責任?

                此問一出立刻就有參會的HR回答:“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但是,這并不是說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范圍并非用人單位承擔全部舉證責任。”閻律師點頭道。此言一出,每個HR的腦子里都出現了一個大大的問號。

                閻律師舉了一個例子來進行說明,案件是一家公司與員工就拖欠工資引起的爭議,案件中的核心問題是關于未發工資的舉證問題,雙方均認為舉證責任在對方。

                某先生(本案的申訴人)于2007年3月被某醫藥公司(本案的被申訴人)聘請為其企業的總經理,雙方簽有《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中約定:席先生月薪為稅后50000元,其中60%當月發放,其余40%經后半年一發放。醫藥銷售公司每月15日發放席先生上月工資。2007年8月份后席先生沒有再來公司上班,且雙方均沒有相關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

                雙方爭議的焦點就是自2007年8月份之后席先生是否提供勞動,公司是否應該繼續支付其工資。席先生認為,勞動爭議屬于舉證責任倒置,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公司認為,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支付工資,工資屬于勞動報酬,被訴人支付勞動報酬的前提是申訴人提供了有償勞動,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支付勞動報酬,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其就有義務證明其已經向被訴人提供了有償勞動。

                仲裁委認定席先生要求工資,應當負有證明自己已經提供勞動的責任,因此最終裁決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隨后席先生又提起訴訟,庭審過程中,法官認定,原告主張2007年8月之后被告拖欠工資,前提是原告此期間提供了正常勞動,因此對于原告要求工資的請求應當由原告舉證證明自己提供了正常的勞動。此案目前正在進一步審理過程中。

                由此可見,除用人單位須承擔舉證責任之外,當事人本人也需承擔舉證責任。

                閻律師介紹,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舉證原則》第十七條中明文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九條則更加明確的指出——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用人單位舉證責任詳解

                那么,哪些證據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呢?閻律師在沙龍上面進行了詳細的講解: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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