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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力資源 > HR工具 > 離職

            離職

            發布時間:2017-07-04編輯:湘榮

            離 職


            第一條 員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予停職:
            (一) 有違犯本廠規章之嫌疑,情節重大,但尚在調查之中,未作決定者。
            (二) 違犯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起訴,判刑但未確定者。
            第二條 前條各款如經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者,可申請復職,如準予復職,除因非本身過失而致停職者外,不得要求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水。
            第三條 在停職期間,薪水停發,并應即辦理移交。
            第四條 本廠因業務緊縮,或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者,可隨時裁遣人員,但解雇人員時,應事前三十日預先通告。
            員工對于其所承受工作不能勝任時,本廠亦可隨時解雇,并在三十日前預先通告。
            第五條 員工在接到前條預告后,如另謀工作可于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過兩日工作時間,其請假日之薪水照發。
            第六條 依照第五條規定解雇人員時除預告期間發給工資外,并依下列規定,加發資遣費(但如系本廠發生破產情況,依破產法辦理,不在此限):
            在本廠連續工作期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薪水。以上所稱薪水,系以員工最后服務月份之薪水為準。
            第七條 員工辭職,應于七天前以書面形式層轉總經理核準。核準辭職后,應即辦妥移交,但不發給任何補助或津貼。如離職未經核準或移交不清,即擅自離職者,以免職處理。
            第八條 員工不論依照上列任何條款暫或永久離開本廠者,均應辦妥移交,如因移交不清,致本廠發生損害者,均依法追究其賠償。
            第八章 教育與訓練
            第一條 本廠視業務需要舉辦定期或不定期、業務、技能或質量之教育與訓練。
            第二條 有關教育與訓練,其應參加人員、課程、時間、地點悉依既定計劃辦理。
            第三條 本廠為教育與訓練之執行可指派各有關人員擔任講師或學員,被指派者不得借故推諉。
            第四條 本廠視實際需要,可聘請外來專家擔任講師或指派有關人員參加外界舉辦之有關業務講習。
            第五條 各種教育與訓練或講習,于期滿后均應舉辦測驗,或提出心得報告,其成績作為員工考核資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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