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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

            時間:2024-08-11 16:30:36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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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

              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 下面yjbys小編就為大家帶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供大家參考。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此,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問題在學界與實務界引發了熱烈而持久的討論,代表性意見有三種:

              無效說。《合同法》第51條并非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一般性規定,而是無權處分行為系無效行為的例外。在我國民事立法上,無權處分行為一般應歸于無效。

              效力待定說。該條規定應理解為我國民事立法針對無權處分行為所設置的一般規定,亦即無權處分行為當屬效力待定行為。其中又包含兩種不相容的看法:以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例,一種觀點認為,效力待定的無權處分行為是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合同即買賣合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效力待定的應為物權行為即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非債權合同。債權合同之效力判斷不應依第51條。

              完全有效說。無權處分行為應認定為生效行為,唯此方能周到保護多方之利益,并維護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

              筆者贊同完全有效說,因由如下:

              若想了解與物權變動有關的無權處分行為的含義,首先必須了解與物權變動有關的處分行為的含義。慮及不同國家、地區法制背景存在差異,不宜籠統對處分行為進行概念界定,而應以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為背景對其作具體說明。

              簡而言之,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無權處分行為則是指,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當事人所進行的、以引起標的物的物權變動為目的的物權行為;而在債權意思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無權處分行為實際是指,對特定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當事人所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合同。

              部分理論界與實務人士僅依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擬定曾參考《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18條,即斷言我國民事立法認同了德國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難免有失偏頗。

              實際上,比較我國合同法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發現二者在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上的差異。就《合同法》第51條規定本身,不言“處分行為有效”,而作“合同有效”規定即為顯性不同;再以買賣合同為例,我國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45條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于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臺灣地區民法將買賣合同定位于“約定”,即學說上所謂負擔行為,基于此約定,僅能產生債權債務,財產權的移轉則須另基于獨立的物權契約。此規定是效法德國民法嚴格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結果。我國合同法上,買賣合同則不僅是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依據,同時,基于生效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因此,買賣合同同時亦是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依據。買賣合同之外,并不需獨立的物權行為存在。由此,此處應視我國立法選擇為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

              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建立在物權與債權作為兩種財產權的形態明確加以區分之基礎上。無論是對內效力還是對外效力,物權與債權的界限都較為清晰。

              尤其在對外效力上,債權一般僅消極地具有不可侵犯性,并無積極地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權則借助于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具有積極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即表明,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僅債權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導致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物權變動是債權合同這一法律行為結合交付或登記行為這一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的法律效果。

              從形式上看,作為無權處分行為的債權合同,其效力判斷獨立于物權變動法律效果是否實現的判斷,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本身是兩個既相關聯、又相互獨立的法律事實。

              從邏輯關系上看,債權合同生效后,才發生合同的履行問題,也才有可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不應因義務人有可能無法履行義務,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有可能不會實際發生,即當然地否認債權合同的效力。

              有人認為《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規定的“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屬合同法上的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 5項的規定,應將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

              筆者認為,《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強制性規定。

              理由:其一,強制性規定屬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必要補充。只有當事人經由合同作出利益決定,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時候,才有在法律上設置強制性規定的必要。

              買賣合同中有關出賣人資格的要求,僅直接關涉特定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并無大礙。

              其二,從形式上看,強制性規定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規范,即法官據以對合同糾紛作出裁判的依據,它應當對當事人之間的“私益”作出安排。但考量該條款,其僅是倡導性地提出一種立法者認為較佳的模式,并不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應屬《合同法》上的倡導性規范。法官在運用《合同法》處理合同糾紛時,并無適用此類規范可能。

              也有人從比較法角度,依臺灣地區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認為無權處分行為中的無權處分之物(包括權利)即為 “不能之給付”的合同標的,進而主張無權處分行為無效。

              此種觀點顯然未能區別給付不能各種情形,即自始客觀不能、自始主觀不能、嗣后客觀不能、嗣后主觀不能對合同效力之不同影響。嗣后不能不影響合同效力,僅可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而“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體,故使之不生效力。

              反之,于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給付僅對該債務人為不能,其他之人仍得為給付,不宜徑使契約無效。”臺灣地區民法學者王澤鑒先生更言 “區分給付不能之類型而異其效力,是否妥適,實有疑問。其實質依據何在,亦難索解”,認為“縱在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在邏輯上亦非當然令契約無效,使債權人僅能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將成立的合同關系盡量解釋為生效合同,是鼓勵交易立法宗旨的體現,宏觀上適應了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微觀上,亦有助于周到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彌補其損失。

              以買賣合同為例,若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生效合同,買受人可主張出賣人違約而使其負履行利益賠償責任;若將之歸于無效,出賣人僅負締約過失責任,買受人僅能主張信賴利益賠償。

              而若將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效力待定,在利益衡量上易有不周延之處:一旦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得不到有處分權人的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情形,無權處分行為即不能生效。此時無論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抑或惡意,只要未能符合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就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而不能主張違約責任。

              有觀點認為,若讓合同生效,以買賣合同為例,一旦出賣人將他人之物交付與買受人,標的物的權利人即無法保護自己的利益。

              其實,這一看法并不妥當。盡管合同已經生效,只要買受人尚未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如出賣人尚未將標的物交付于買受人或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占有脫離物,那么標的物權利人的所有權即未喪失,其追及力并未中斷,完全可對買受人主張物上請求權以取回標的物。

              即使最差情形,買受人不知去處,而出賣人又無故意過失(不成立侵權責任,不可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雖出賣人受有利益(價金),但未致權利人受損害(權利人未因出賣人無權處分而喪失處分權),權利人不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

              此時權利人可承認出賣人無權處分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以達自身受損目的,完備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其后可依不當得利向出賣人請求返還買受人所支付價金或請求讓與對買受人價金請求權。即使買受人基于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權利人仍可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權利。

              認定無權處分行為為有效行為,并不意味著排除《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我國動產物權變動是通過任意性規定來確定物權變動模式的,即允許當事人約定選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物權變動模式,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

              就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合同法》第133條都留有允許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空間。如果在某一交易關系中,當事人特別約定就動產物權變動采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從而將合同的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聯系起來,則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就是效力待定。

              此時效力待定的無權處分行為若欲成為生效的合同行為,便可依第51條所規定的權利人追認、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兩種途徑,使合同自始生效或自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之時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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