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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體合同規定「全文」

            時間:2025-06-13 15:26:06 銀鳳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集體合同規定「全文」

              在人們愈發重視契約的社會中,合同的使用頻率呈上升趨勢,它也是實現專業化合作的紐帶。你所見過的合同是什么樣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集體合同規定「全文」,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集體合同規定「全文」

              集體合同規定

              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三)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五)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并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勞動報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工資支付辦法;

              (三)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四)工資調整辦法;

              (五)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六)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

              (七)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十條 工作時間主要包括:

              (一)工時制度;

              (二)加班加點辦法;

              (三)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

              (四)勞動定額標準。

              第十一條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

              (二)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條 勞動安全衛生主要包括: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第十三條 補充保險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補充保險的種類、范圍;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設施;

              (三)醫療期延長及其待遇;

              (四)職工親屬福利制度。

              第十四條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主要包括:

              (一)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三)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 職業技能培訓主要包括:

              (一)職業技能培訓項目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勞動合同簽訂時間;

              (二)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條件;

              (三)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續訂的一般原則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四)試用期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七條 獎懲主要包括:

              (一)勞動紀律;

              (二)考核獎懲制度;

              (三)獎懲程序。

              第十八條 裁員主要包括:

              (一)裁員的方案;

              (二)裁員的程序;

              (三)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準。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協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二十二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二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企業內部的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八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 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第三十一條 協商代表因更換、辭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 集體協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以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 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熟悉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意向所持的意見;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集體協商議題可由提出協商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五)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保持中立、公正,并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三十四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三)協商雙方就商談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五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第三十七條 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八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用人單位因被兼并、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第六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四十二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簽訂或變更后,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審查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范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或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協商代表。《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時間;

              (三)審查意見;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審查意見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事項經集體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將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條 生效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協商代表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七章 集體協商爭議的協調處理

              第四十九條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五十一條 集體協商爭議處理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范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人單位因集體協商發生的爭議,由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協調處理,必要時,勞動保障部也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第五十二條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五十三條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協調處理申請;

              (二)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

              (三)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

              (四)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五)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五十四條 《協調處理協議書》應當載明協調處理申請、爭議的事實和協調結果,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協調處理協議書》由集體協商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爭議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后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或職工代表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的,按照《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4年12月5日頒布的《集體合同規定》同時廢止。

              勞動合同規定誤區

              一、試用期內,企業可以隨時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

              試用期是試用員工的期限,只要企業覺得不滿意,企業就可以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這是目前很多企業的想法,但這有可能會導致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該條規定,在試用期內如果企業要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要提供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否則即構成違法解除,員工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賠償金。

              二、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一些企業不重視勞動合同規定的簽訂,用工以后,長時間不與員工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這對企業有來說,有可能會導致嚴重的法律后果。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及第82條的規定:

              (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企業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之內與員工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

              三、試用期約定過長的勞動合同規定

              實踐中,不論勞動合同期限是多長,許多企業都喜歡約定三個月或者六個月的試用期。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19條的規定,試用期的最長期限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另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所以,試用期要根據勞動合同的期限進行約定,對于期限較短的勞動合同不能約定較長的試用期,否則要向員工支付賠償金。

              四、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規定是“鐵飯碗”

              很多企業認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就是“鐵飯碗”,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不能解除的,這其實是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誤解。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相對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言,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固定期限的勞動是有終止時間的,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沒有終止時間的,除此之外,二者無本質區別,凡是法律對符合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樣適用。例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企業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該條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樣適用。

              五、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或者要求提供押金作擔保

              一些企業,特別是一些外來務工人員比較多的企業,有時會扣押員工的身份證或者要求員工交納一定的財物作抵押,這種做法是違法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如果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除了要退還員工身份證和財物外,還要賠償員工的損失。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勞動者占有企業價值較高的財物,企業為防止財物滅失或被輕易毀壞,與勞動者約定設置了相應的合理擔保,也是允許的。

              六、勞動合同規定終止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許多企業認為,企業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合同到期終止則不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這種認識在2008年1月1《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前是正確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是否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一概而論,當符合以下兩種情況時,公司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

              (1)如果公司不與員工續簽勞動合同;

              (2)公司雖然愿意與公司續簽勞動合同,但是提供的勞動條件低于之前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除以上兩種情況外,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企業不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七、違法約定違約金

              一些企業往往在勞動合同或者規章制度中設置了很多違約金的條款,員工如若違反這些規定,則需要支付違約金,但是這些違約金條款有相當一部份是無效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企業才可以與員工約定違約金:

              (1)企業出資為員工進行專項培訓,并約定了服務期,而員工在服務期未滿時便提出辭職的;

              (2)企業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而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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