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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時間:2025-08-16 02:11:15 起訴狀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1

              原告:林,男,x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系x縣民政局干部,住x縣繞河鎮。電話:131。

              委托代理人李立華,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

              被告:林,男,x年5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縣xx鎮,電話:139。

              請求事項

              1、要求立即停止對位于x縣饒房權證xx鎮字第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強制執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x9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林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將其位于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x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以總價款38萬元出賣給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被告將訴爭房產交付給原告占有至今,根據《合同法》第130條、60條及《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林應當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被告農場系執行案件的申請人,被告林系執行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告農場作為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對原告具有所有權的房產(位于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申請執行,原告對貴院的執行提出案外人異議,貴院于x3年1月7日作出(x2)x執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但是裁定并沒有明確告知起訴期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法院

              具狀人林

              xxxx年1月10日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2

              原告: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號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總經理

              電話:

              被告: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號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董事長

              電話:

              第三人:技術服務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號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董事長

              電話:

              訴訟請求:

              1、確認所有設備價值x萬元為原告所有,并停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x2年x月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級人民法院送達的(x2)x執異字第00089號《執行裁定書》。原告認為貴院駁回原告提出的執行異議"的裁定事項,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被告所申請執行的財產所有設備為原告所有,而不屬于第三人所有。

              x2年x月x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設備轉讓合同》,原告購買第三人所有設備,價格價款為人民幣x萬元,x2年x月x日,第三人將該設備交付給原告,原告即投入調試和生產使用,并于x2年x月x日前支付給第三人設備款x元。

              原告投入生產后,就不斷有原給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額勞務費用的農民工到原告處鬧事影響正常生產,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設備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額農民工工資,以及其欠他人設備款貴院正在執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項。

              x2年x月x日,第三人向xx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設備款,在法院的支持調解下,出于對xx縣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將剩余價款以現金的方式交給了xx縣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據,等候在法院的農民工當庭領到了工資。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為、支付行為并無不妥之處。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設備的。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設備作為動產,在交付時產權便發生轉移,也就是說x2年x月x日,第三人將設備交付給原告后,該設備的.所有權就轉移給了原告。原告將剩余款項交付給靖邊縣人民法院并無不妥。

              二、被告對屬于原告的設備申請執行是完全錯誤的,其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原告與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實的,原告支付了x萬元的設備款后才取得了該設備的所有權,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無權對原告的上述財產申請執行。x2年x月x日,貴院執行人員在現場清點登記時,原告就向執行人員說明了原告支付該設備的部分款項以及該設備已經轉移給原告的情況,原告將剩余設備款交給xx縣人民法院也是客觀的、真實的,貴院對原告提出的執行異議不予采納是完全錯誤的。該行為損害了原告對設備的財產所有權。

              綜上所述,執行裁定書駁回了原告作為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原告依法在收到《執行裁定書》后十五日內起訴,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x公司

              x年x月x日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3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訴訟請求:

              1、判令對車輛許可執行;

              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xx年月日,原告收到貴院送達的執行字第號《執行裁定書》。原告認為貴院根據案外人被告對該案中部分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而作出的"中止對異議人所有的車輛(以下稱"爭議車輛")的執行"的裁定事項,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爭議車輛的所有權人是B公司(下稱"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爭議車輛的抵押權。

              根據已生效的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和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明及認定的.事實,爭議車輛的所有權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為B公司向廈門M銀行的借款提供擔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記在其名下的爭議車輛作為抵押的反擔保在年發生,且爭議車輛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依照物權法等有關規定,原告善意取得爭議車輛抵押權。

              二、被告據以提出執行異議的民初字第號案件的民事判決結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爭議車輛的抵押權,且該案事實認定明顯有誤、審理違反法定程序。該判決不應作為采納被告執行異議的合法依據。

              1、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爭議車輛因存在掛靠合同則車輛實際歸被告所有"。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物權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則該判決的內容不得對抗原告善意取得之爭議車輛抵押權。

              2、該案事實認定錯誤。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和民事判決書中均已查明爭議車輛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掛靠,尤其是該事實業經刑事案件的偵查核實。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僅以被告出示的無法確認真實性的掛靠合同便認定掛靠關系,與事實不符。

              3、該案審理程序違法。因B公司沒有償還原告代還銀行的借款,原告于年月日即起訴了B公司,并于年月日申請法院對包括爭議車輛在內的擔保物作了財產保全。從被告據以提出執行異議的民初字第號案件的案號可以清楚判斷該案起訴在原告起訴B公司之后,當時爭議車輛在車管所既有抵押登記又有法院的訴訟保全查封,該兩案的訴訟結果與原告顯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原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事實上原告對該案一無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執行裁定書》。因此,該案件程序損害了原告的合法訴權。

              綜上所述,異議裁定書否定生效民事判決書已認定的車輛所有權和車輛抵押權的歸屬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的,應當以案外人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執行裁定書》后十五日內起訴,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原告:

              (簽字、捺印)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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