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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時間:2024-05-09 08:22:19 創業政策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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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五章 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
                 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
                 保護。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
                 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
                 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五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
                 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六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
                 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七條 商標使用的文學、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使用注冊
                 商標的,并應當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第八條 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
                 (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紅十字"、"紅新月"的標志、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7)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8)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9)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
                 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九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
                 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
                 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
                 品名稱。
                 第十二條 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
                 注冊申請。
                 第十三條 注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十四條 注冊商標需要改變文字、圖形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第十五條 注冊商標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
                 更申請。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十六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
                 第十七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
                 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
                 第十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
                 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十九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無
                 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始予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經裁定異
                 議成立的,不予核準注冊。
                 第二十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二十一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并書面通知
                 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
                 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
                 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二十三條 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
                 注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
                 注銷其注冊商標。
                 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注冊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
                 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
                 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
                 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 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二十七條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
                 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
                 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
                 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后,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
                 第二十八條 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
                 由申請裁定。
                 第二十九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注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后,應當書面通
                 知有關當事人。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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