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限制制度中的法定許可探析論文
著作權限制制度所包含的一般限制(如時間地域限制、權利窮竭)和特殊限制(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穿梭在著作權人、使用者(包含傳播者)、公眾(終端消費者)利益博弈之中,利用其各自特點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以著作權侵權為例,著作權法一方面明文規定了權利人的權利,另一方面也以列舉的形式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作了界定。除開這些,若行為人的行為既不屬于權利人權利范圍,也不在權利限制區,那么他的行為就很有可能侵犯了權利人的權益。既然著作權限制制度不止一種,其調整具體范圍各不相同,行為人如何區分自己的行為正好處在某種限制之中,或快要超出某種限制進入侵權領域,或處于安全領域遠離侵權危險。對此,國外有學者提出了“限制金字塔”學說和“里基森光譜”學說,分別從作品使用者和著作權人角度判斷法律對其規制的方式和結果。

一、國外關于著作權限制理論的研究
(一)“限制金字塔”學說
“ 限 制 金 字 塔 ”學 說 由 美 國 學 者 K. Matthew.Dames 于 2005 年提出,它是基于“版權風險分析理論”(Theory of Copyright Risk Analysis),即版權實務者在是否、決定什么時候以及怎樣使用版權限制制度時必須考慮的因素,以幫助客戶降低版權使用風險,主要是涉訴風險。“限制金字塔”的主要內容是:
當一項限制僅僅針對一個小群體適用,使用此項限制只會帶來極小的版權侵權風險;反之,若一項限制可廣泛適用,那么使用該項限制就會導致相對較高的版權侵權風險。至于版權限制制度與涉訴風險之間的關系到底如何,K. Matthew. Dames 描述了這樣一幅“限制金字塔”圖,可參見圖1所示:根據圖 1 可知,以美國版權法第 107 條、108 條、109條乃至第110條為例,著作權限制體系中存在一個適用范圍由窄到寬的漸變事實,相應地,侵權涉訴風險則為逆向流動,即限制越寬,風險越高;限制越窄,風險越低。之所以存在這種反向關系,是因為某些著作權限制僅僅針對特定情形。譬如,第110條就是為特定群體在特定情形下從事特定行為而設定的。正因如此,第110條適用起來比較困難,即使某些主體確實符合條件也難以享受法律確定性所帶來的實惠。相對地,第 107 條(合理使用)是最寬的著作權限制,但是卻伴隨著法律不確定性,由此涉訴風險也隨之提高。
需要說明的是,這幅著作權“限制金字塔”圖并未窮盡列舉美國版權法規定的種種限制。也就是說,在第110條之后,美國版權法的限制制度繼續延伸到錄音制品、有線、無線和衛星信號二次傳播和制造與傳播唱片的法定許可。相比較第 110 條,上述法定許可規則更為詳細,傳播者依法可行的行為更具體,法律確定性也更高,當然侵犯著作權人權益的風險也越小。然而,低風險并不意味著無風險,它只是相對于高頻涉訴風險而言。另外,低風險也不意味著可以避免被起訴。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著作權人越來越看重自己作品及其經濟價值并積極維權,不論任何合理的限制是否適用,著作權人都會以此威脅行為人并提起司法訴訟。
(二)“里基森光譜”學說
2004 年,英國學者 Alison Firth 提出“里基森光譜”(Ricketson's Spectrum)學說。該學說源于澳大利亞學者 Sam Ricketson 所著、1998 年由劍橋大學出版 的《國 際 公 約 與 條 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and Treaties)一書中對專有權權利架構的分析。“里基森光譜”學說提出的背景是:著作權法中,一個完全的專有權(a full exclusive right)并不意味著授權著作權人獲得由該作品使用而帶來的公平回報,這將取決于著作權人的交易地位(bargaining position),而這種交易地位就會受到諸如集體許可(collective licensing)、權利限制、權利放棄和其他一些法定措施的影響。可表述如圖2所示:根據 Alison Firth 對“里基森光譜”的形象展示,可總結出以下要點:
第一,專有權是著作權人享有的對其作品經濟利益和精神權益完全的、排他的控制,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使用其作品,同樣也不得損害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因此,它是著作權人權利體系的第一層,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力度最大;第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出現大大節省了著作權人分別與眾多傳播者簽署許可合同的時間與成本,著作權人通過簽署協議將其完全的、排他的專有權分出一部分授予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讓其代表自己對外進行統一的、快速的作品使用權許可,并獲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按照作品使用情況按一定標準所分配的報酬。這種集體許可的形式屬于著作權人權利體系的第二層,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力度在其次;第三,在缺乏著作權集體管理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發展較弱的情況下,由國家通過立法的形式在法律中明確在某幾類特例下限制著作權人完全的、排他的專有權,這種限制表現為專有權向報酬請求權的轉變。若傳播者在使用完作品后,無正當理由延遲或不支付報酬,著作權人可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要求傳播者賠償對其報酬請求權的損害。報酬請求權相比較集體許可在著作權人權利體系中位于第三層,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力度較弱;最后,出于知識產權利益平衡的考慮,各國著作權立法中或多或少都會規定“免費使用”條款。
免費使用要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是免費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即某些國家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另一方面是因為某些信息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范圍,因此人們可以免費使用。無論是哪種類型的免費使用,由于其對著作權人保護力度最差,是對著作權人利益的最大限制。由此,免費使用處于著作權人權利體系的最底層。
“里基森光譜”學說實際上是按照著作權人保護力度的大小對著作權法中具體規則作了重新排列組合,將傳統的對著作權權利體系(權利和權力限制,權利限制又分為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再細分為完全的權利→不完全的權利→權利的弱限制→權利的強限制這一新圖譜,對不斷豐富和完善著作權法相關理論提供了有益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限制金字塔”和“里基森光譜”學說的反思
K. Matthew. Dames 的“限制金字塔”學說按照著作權限制與涉訴風險之間的關聯進行了劃分,即限制適用的范圍與涉訴風險成反比。高昂的知識產權法律訴訟成本是阻攔相關當事人以法律為武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最大障礙,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會訴諸法律。因此,K. Matthew. Dames的“限制金字塔”學說提醒行為人謹慎甄別和選擇享受著作權限制所帶來的優惠,在同等條件下盡量避免從事高訴訟風險的著作權限制所規定的活動。這并非意味著法律制定的限制規則和制度毫無意義,而是從非常務實的角度出發,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行為模式。
但是,K. Matthew. Dames 的“限制金字塔”學說也存在不足。其一,它未能說明即使在涉訴風險高的情況下行為人仍然愿意傾向選擇最寬泛的著作權限制,規避法律的嚴格限定,從而以最小的成本享受最大的利益;其二,它僅僅分析了著作權限制與涉訴風險之間的反比關系,觀察視野未免有些狹窄。諸如其他糾紛和解機制、著作權限制調整作品的種類和范圍以及行為人除了選擇適當的行為模式以外,版權風險分析、著作權限制制度和著作權人的利益關系又是如何,未能作出解釋。總之,K.Matthew. Dames 的“限制金字塔”學說既有其不可忽視的進步意義,但是由于研究人員參與欠缺并未引起學界的廣泛興趣,故其不論是研究深度還是廣度尚需長時間地論證和補充。
Alison Firth 的“里基森光譜”學說,其主要貢獻在于對著作權權利體系作了比較清晰地梳理,以個人私權與社會公益之間的斗爭(如何公平合理地分割作品所帶來的效益)為主線索,逐步劃分出純粹意義上的個人完全的專有權(完全的權利)→權利人自愿的轉讓部分專有權(不完全的權利)→權利人非自愿的法定權利部分限制(權利的弱限制)→權利人費自愿的法定權利完全限制(權利的強限制)。這就跳出了傳統的分析著作權限制制度時單純從社會公益、傳播者或者終端消費者角度出發的局限性,將著作權人也納入思考的對象,不僅擴大了研究范圍,而且從參與考量的群體的全面性來說,這種思路也有其值得肯定的地方。
不過,遺憾的是構思再完美的理論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瑕疵。Alison Firth的“里基森光譜”學說沒有揭示著作權人權利從完全權利到完全限制變化的根本原因,也沒有探索在變化過程中別的其他權利或權利限制出現的可能。和 K. Matthew. Dames 的“限制金字塔”學說一樣,Alison Firth 的“里基森光譜”學說也存在研究過于單薄之嫌,在未來法律實踐中能夠影響的范圍就不會太大。因此,AlisonFirth的“里基森光譜”學說也有待完善之處。
三、法定許可是著作權限制制度中的特殊安排
著作權限制是實現著作權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重要制度設計,它旨在解決著作權壟斷而產生的他人對作品的接近問題。為了更好地實現這個目的,著作權限制制度構建了多種方式和手段,法定許可就是其中最為引人注目的一種。法定許可是指通過法律明確規定,他人使用有關的作品,不需要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1]
由此,法定許可通過鼓勵和促進作品的使用與傳播協調作者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時緊時松的關系。
除了法定許可,合理使用也是著作權限制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按其各自的性質,合理使用是行為人不需著作權人同意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免費使用某些作品,它是對著作權人利益的最強限制;而法定許可是行為人依據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不需著作權人同意使用某些作品并支付適當報酬,它對著作權人利益的限制效果稍弱。總之,法定許可是著作權限制制度中的特殊安排,表現在:
(一)夾在授權許可和合理使用之間的法定許可
如果僅從使用作品來看,授權許可是著作權人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與傳播者談判簽署許可協議,它是著作權人專有權的表現,而法定許可是著作權人按照法律規定非自愿地限制自己的專有權,將其轉化為一種報酬請求權(請求傳播者在使用作品后按照法律規定的費率支付使用費),這也正好印證了 Alison Firth 的“里基森光譜”學說,法定許可從著作權人角度看恰恰就是一種報酬請求權,它是保護力度小于授權許可但大于合理使用的一種中間制度。
①在屬于著作權人完全控制的“授權許可”與著作權人完全不能控制的“合理使用”斗爭的戰場上,法定許可是雙方休戰的“緩沖區”.[2]
在權利擴張和限制增加的此消彼長的戰斗中,法定許可的范圍也隨之發生擴大或縮小的變化。若著作權人發現對其作品的合理使用已經威脅到自身利益時,他們向立法者積極進行呼吁要求保護自己的權利,由此免費的午餐就消失了,傳播者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適當的報酬,這時某些合理使用轉變為法定許可。
②由于缺乏著作權人與傳播者的自愿協商,也無相應的報酬支付監督和保障機制,法定許可并沒有充分滿足著作權人的要求。于是,在立法者察覺對著作權人權利限制過于寬泛不利于有效保護著作權人權益時,就會刪除某些法定許可規則,或者轉變為正常的授權許可。
③反之,若著作權人權利的擴張已經觸及社會公益敏感度,權利擴張的腳步就會放緩甚至停止,相應地權利限制的動作開始加快,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都會擴展各自的領域。[3]
但是,由于合理使用的適用范圍非常嚴格,使得能夠被使用的作品及使用方式都極為有限,人們自由利用科學文化知識的愿望受到限制。因此,對某些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圍但又不至于嚴重損害著作權人利益的使用方式,有必要采取新的法律手段來規范。法定許可制度的產生,正是彌補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缺憾,適應了社會發展的要求。[4]
總之,法定許可為著作權人和社會公益提供了另一種選擇機會,避免了要么授權許可要么合理使用的僵硬立法措施,增加了法律制度結構的彈性。
(二)夾在著作權侵權行為與合理使用之間的法定許可
美國 Michael Botein 和 Edward Samuels 教授在分析 P2P 網絡版權責任這一問題時,指出法定許可應該被視為在技術或其他條件變化的期間內一種短暫的平衡措施,即在完全責任和完全無責任之間找出一種微妙的中立。
如前所述,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權利的最強限制,在特定情形下傳播者既可以不經權利人同意,也不需要向其支付費用。正因如此,合理使用也最容易招致著作權人利益反彈,要求法院(法官)對特定情形進行解釋,將制度中的規則細化,力圖保護自己的利益。其實,K. Matthew. Dames的“限制金字塔”學說也正好說明了這一點。由于合理使用是著作權限制制度中適用范圍最寬的,因此行為人在免費使用作品的過程中若稍有不慎,就會馬上落入著作權人侵權主張之中。舉例說明:“王東生等訴長沙交通學院”一案中,由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翻印原告作品 300 套,雖用于教學,但數量較多,影響了原告作品的正常發行且以此盈利,其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5]
本案審理的難點在于:根據我國2010年《著作權法》(修訂)第 22 條第 1 款第 6 項規定④有三個問題需要明確:一是“學校課堂教學”中“學校”的范圍;二是“教學人員”是否既包括教師又包括學生;三是“少量”的內涵是什么,即多少算少量。雖然如此,法院還是經過慎重分析,判定原告勝訴,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合理使用的糾紛案件并不止于此,盡管法律盡量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傳播者依據法律所能得到的優惠,但是實踐的豐富遠大于理論的先前假設。因此,寬泛的合理使用不僅使著作權人和傳播者卷入曠日持久的案件調查和審理過程,增加了雙方人力物力投入負擔,而且還使得傳播者在使用法律給定的優惠時瞻前顧后,猶豫不決,容易使法律規則的設計目的落空。反觀之,相比較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在調節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也有其獨到之處,因此只有在侵權行為和合理使用之間插入法定許可這一制度,才能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增加法律確定性,使得著作權限制制度結構更為科學合理。
四、結論
綜上,法定許可在著作權限制制度中發揮了極其特殊的作用,是著作權限制制度的特別安排。一方面,在授權許可和合理使用之間,法定許可既緩和了授權許可之“剛”,又彌補了合理使用之“弱”,其地位和作用不言而喻;另一方面,在侵權行為和合理使用之間,法定許可的加入增加了社會公益的分量,降低了權利人動輒發起訴訟的沖動情緒。另外,從著作權人來看,法定許可使其免除海量許可的成本負擔,在專有權受到限制的同時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使其能夠繼續從事作品創作;而廣大的作品使用者也不必在使用作品時兢兢戰戰,擔心落入曠日持久的司法訴訟之中,從而促進作品的進一步傳播和利用,滿足了社會大眾精神文化食糧的需求。從這個意義上而言,著作權法定許可使得著作權利益天平趨向更加平衡和穩定。
參考文獻:
[1] 李明德,許超。 著作權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4.
[2] 李永明,曹興龍。 中美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比較研究[J]. 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4)。
[3] 班秀萍。 論著作權限制與反限制的理論和社會基礎[J]. 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1(4)。
[4] 胡開忠。 著作權的限制與反限制研究[M]//民商法論叢: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47.
[5] 王東生等訴長沙交通學院超合理使用限度翻印其作品供 教 學 使 用[EB/OL].(201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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