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的限制論文
與公眾人物的界定相對應,國外對公眾人物的分類各具特色。

美國學者根據案例,將公眾人分為:一是全面性公眾人物(完全目的的公眾人物)和局部性公眾人物(有限目的的公眾人物);二是自愿的公眾人物和非自愿 的公眾人物。這種區分是與美國注重保護表達自由的法治傳統相關聯的。對于全面性以及自愿性公眾人物,其人格權受到限制的程度要比局部性以及非自愿的公眾人物要大得多。德國學者則有“當代歷史人物”的概念來表達公眾人物這一概念,相應地區分為絕對當代歷史人物和相對當代歷史人物。
相對于國外,我國學者的觀點比較單一。有學者認為,公眾人物分為政治公眾人物和社會公眾任務。有學者以二分法的觀點,認為社會公眾人物還應分為自愿性公眾人物和非自愿性公眾人物。有的學者則認為公眾人物無須類型化,因為:類型化的目的是區分不同類型的公眾人物給予不同的限制,但是公眾人物人格利益的限制范圍取決于個人事務與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每一個公眾人物的個人事務與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不盡相同,即使所謂同一類型的公眾人物也是如此,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范圍只能進行個案判斷。
本人贊同“”二分法”的觀點。對于認為“公眾人物無須類型化”的觀點,我認為不妥。理由:雖然“世界上沒有完全相同的兩片葉子”,但是我們可以將葉子或根據顏色分為“綠色的葉子”、“紅色的葉子”、……,或根據樹的種類分為“梧桐的葉子”、“楓樹的葉子”……,這樣就便于我們對“葉子”的研究、管理,而不至于面對漫天的樹葉顯的無所適從。同理,對于公眾人物的類型化有助于我們進行系統的研究,同時,對于公眾人物的類型化有助于限制法官過份的自由裁量權。
此外,有學者通過對公眾人物的界定及分類指出公眾人物的特征在于:公眾人物是一個特有的概念,其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具有獨特的公共性。
另外,汪偉基于企業法人也是民法中的民事權利主體之考慮,提出法人也可以作為公眾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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