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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實義務制度

            時間:2024-05-03 04:14:17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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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完善我國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實義務制度

            【提要】本文闡述了董事忠實義務的根據、董事的地位、忠實義務的體現,董事忠實義務與留意義務的聯系與區別,針對公司制度存在的,在評價國外相關立法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我國立法中董事忠實義務規定的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的規定過于簡單,國外相關與制度以評價現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國董事忠實義務制度的立法建議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一、董事忠實義務的一般界定
              (一)董事忠實義務的根據與體現
              忠實義務,又稱信義義務,指董事治理經營公司業務時,毫無保存地代表全體股東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導利益與公司整體利益發生沖突時,后者優先。它源于作為受信人的董事與作為受益人的公司之間的信任關系。公司由董事控制,是董事決策公司應采取的行動。就關于公司而作出的任何行為而言,董事處在如同受托人一般的信義地位[1]。依老實信用原則,公司對董事在法律或事實上產生信任,有所信賴;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負有誠信、忠實、謹慎與勤勉等義務。公司對董事個人素質與品德等充分信任,董事在此關系中具有極強人身性。從權利義務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權力,董事應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擔忠實義務。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道德答應范圍內,遵守公司章程,董事為正當目的誠信行使職權,努力實現公司利益最大化;(2)盡力避免董事個人利益(含與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若兩者沖突,后者優先。了解忠實義務,須明確公司與董事的法律關系。
              英美法以為,公司與董事是代理關系、信義關系,董事是公司代理人,所有代理的一般規則都適用于董事與公司,例如董事不得謀取秘密利潤[2]。董事如受托人、代理人一般,與公司存在信義關系。此關系包括董事作為代理人代表公司簽訂合同的活動,并涵蓋公司全部活動。它不同于信托關系:(1)受托人是被托管財產所有人;董事不因信義關系而為公司擁有財產,因公司才是財產所有人。(2)受托人職責常由遺囑、協議等文件限定;董事職責難以被精確限定。(3)受托人須謹慎治理受托財產并盡量避免風險;董事為公司最大利益的經營行為必然具有風險。此代理關系包括公司與董事的內、外部關系。大陸法以為公司與董事的內部關系實際上是委任關系,外部關系是代表關系,大都承認經營董事有代表公司的權力。英美法在逐漸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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